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353,1998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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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王○懿、黃○准係習於淫行之非良家女子,警方未查獲上訴人有從事色情之事證,竟認定上訴人係引誘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為常業,判決之主文、事實、理由即有矛盾;

扣案保險套究有幾盒未查明;

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係由於警方之利誘,非出於任意性,原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自不符合法律規定;

上訴人並非以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恃以為生,原審未予詳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在台中市○○路○段○○○號七樓之三經營應召站,並於聯合報廣告欄刊登「情趣指壓,可外叫」廣告,以(○四)○○○-○○○○、○○○-○○○○號電話為連絡工具,引誘良家婦女王○懿、黃○准與男客人姦淫或為男客手淫至射精為止,每次收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或二千元,上訴人則從中抽取四成牟利,而以此為生,王○懿、黃○准亦分別接客達十次為姦淫、手淫等情,已敍明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認刊登廣告引誘王○懿、黃○准與男客人姦淫、或為男客人手淫,其從中抽取四成之利益不諱,核與證人王○懿、黃○准、張○楨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聯合報之廣告,應召站記帳之帳冊、保險套十八盒扣案可證。

王○懿、黃○准在上訴人經營之應召站服務之前,均未從事性交易,業經其二人供明,係良家婦女。

又上訴人及王○懿、黃○准於警訊時皆出於各人之任意供述,亦經承辦警員石○揚、張○鴻、陳○旭分別結證屬實,上訴人刊登廣告,引誘王○懿、黃○准與人姦淫、或色情之猥褻行為,抽取四成之利益,況上訴人除此收入外,別無其他職業,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所辯:僅作油壓服務,並無色情交易,亦非以引誘婦女與人姦淫,或為猥褻行為賺錢為常業,警訊內容係受警察脅迫才說的,均非實在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為不足採,證人王○懿、黃○准嗣於原審調查時,翻供改稱:僅作單純的油壓服務,警訊筆錄係受脅迫作成的,係故為迴護上訴人之詞,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分別予以指駁。

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亦無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情事。

保險套十八盒均經扣案足證,已經原審調查明確。

上訴意旨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審已詳為調查,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之供認出諸任意性,上訴人之行為屬於常業犯之事項,仍為爭執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
法官張淳淙
法官洪文章
法官林錦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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