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354,1998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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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魏 通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六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七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魏通因不滿被害人標曾美人曾至其上班處所,向其討債,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乘台南市○○街五十四巷十八號標曾美人住處大門未鎖之機會,潛入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權人提出告訴),而後在該住宅之一樓廚房內拿取被害人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後,至二樓被害人之臥室內,叫醒被害人,出手予以毆打,於被害人喊叫反抗時,萌生殺人之犯意,以手中之水果刀猛刺被害人之臉部、前胸部、後背部等部位,致其受有多處戳傷及外傷性膈膜疝氣合併胃壞死合併傷口感染等之傷害,被害人因而休克,經人送醫急救,其中須縫合之傷口即有八處,即左眉上縫合壹點伍公分、左眼腫淤血縫合貳公分、右乳頭縫合長肆公分深壹點伍公分、右上臂內側縫合伍公分、右手掌外側戳傷壹公分、背部縫合長壹點伍公分深壹點伍公分、臂部縫合兩處長深各壹×貳公分及貳×貳公分,其傷勢雖一時穩定,惟一直無法完全痊癒,迄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晚七時二十五分許,終因引起全身發炎敗血症及膿胸出血休克而死亡等情。

係以上訴人於警訊、一審偵、審中,原審調查時供認進入被害人住宅,在廚房內持手果刀,而後在臥室內以所持水果刀刺被害人不諱,核與被害人生前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被害人之配偶標晉賢、之妹方曾美蓮指述明確,復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證。

被害人被刺後全身受有多處戳傷及外傷性膈膜疝氣合併胃壞死合併傷口感染等之傷害,其中須縫合之傷口即有上述八處,被害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經送往急診室急診並做X光檢查時,雖無氣胸或血胸之現象,惟其嗣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再度入院做放射學檢查時,則發現有左側膿胸,經藥物治療無效後會診外科手術,手術中發現左側橫膈膜有三公分長傷口,胃大彎部分經此傷口擠向胸腔中,因缺血造成壞死而破裂在左胸腔內,有很多食物渣滓在左胸內造成膿胸,回顧其過程應是左後背傷口刺入後沒傷到肺而直接穿刺橫膈膜,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新樓歷字第八六一四三號函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晚七時二十五分許,係因遭刀類殺傷引起膿胸敗血休克而死亡,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填具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卷為憑。

被害人之死亡,確由於上訴人之刺殺導致敗血休克死亡,兩者之間有因果關係,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明確,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檢金醫字第五五一二號函及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檢英醫字第七二七七號函可證,按水果刀刀鋒銳利,持以朝人體中之頭、臉、背部等要害刺戳,足致人死亡,為眾所皆知之常識,上訴人竟復為之,堪認其有殺人之犯意,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所辯:伊當時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時,因被害人一直在喊叫,伊一時情急,才拿水果刀刺傷被害人,伊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無非諉卸之詞,為無足採,予以指駁。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檢察官起訴時被害人未死亡,故以殺人未遂罪起訴,第一審審理中因被害人已死亡,檢察官請求改以殺人罪判決),因認第一審法院適用該法條論以殺人罪,審酌其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於水果刀一把,因非上訴人所有,故不諭知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人持銳利之水果刀朝人之頭、臉、背部刺戳,其有殺人犯意,且被害人亦因而死亡,自應負殺人之刑責。

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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