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355,1998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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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第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李美珍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查扣上訴人甲○○所有供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連絡使用之呼叫器一個,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李美珍之犯行。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認為不可採信,證人李美珍在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安非他命係向另一男子購買,乃故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採。

上開扣押之呼叫器,確係上訴人所有,業據上訴人供認在卷,核與李美珍所供相符,李美珍並供證上訴人以該呼叫器供販賣安非他命連絡使用,皆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因將第一審原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

上訴意旨略謂:李美珍或稱向上訴人購買,或謂向另一男子購買,前後供述不一,且其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中,未明確指出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次數,原判決又未認明李美珍係以何種具體方式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第一審判決曾誤認扣案之電子秤為上訴人所有,但上訴人曾供明該電子秤係上訴人之男友乙○○(原判決論處罪刑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旋又撤回上訴確定)之友人何萬章所有,原審對此未加調查,亦屬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敍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對於李美珍事後翻供之證言,認為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亦已說明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顯無上訴意旨所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違法情事。

又有罪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之時間、處所、次數、方法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固應依法認定記載,但除非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外,此項記載,以達於可得確定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辨別之程度為已足。

本件原判決依據李美珍之證言,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由李美珍連續以電話與上訴人所有之呼叫器連繫,在台東縣台東市○○路媽祖廟前向上訴人購買非他命約三次,每次各一小包,價格新台幣一千元等情,自屬達可得確定之程度,自不生違背法令問題。

至第一審判決原即認定查扣之電子秤僅係上訴人持有,但非上訴人所有,乃第三人何萬章所有之物,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後,既未認為該電子秤係上訴人所有,更未以該電子秤為認定上訴人犯行所憑之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原判決及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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