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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顏有恒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顏有恒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僅憑同案被告黃麗萍(業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駁回第二審上訴確定)在警訊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基礎,但黃麗萍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事實審審理時,前後供述不一,原判決採納其警訊之供述,顯然違背法令;
上訴人並未吸用安非他命,何來持有安非他命轉讓黃麗萍,原判決違反自由心證法則;
原審未測謊隔離訊問上訴人,亦違反訴訟程序云云。
惟查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證人在警訊供述之證言,倘已顯出於審判庭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即符合直接審理之原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又證人前後之證言雖不一致,但何者可得採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即應認其證言全部皆不可採納。
原判決係依憑雖同案審理,但不具共犯關係而居於證人地位之黃麗萍在警訊中詳細供述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以黃麗萍乃上訴人之同居人,雙方並育有子女,復無仇恨,其警訊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應屬真實可信,黃麗萍事後在偵、審時,雖翻異前供,應係迴護之詞,與上訴人圖卸刑責所辯,均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是原審本其對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認證人黃麗萍在警訊之證言與事實相符,予以採納,並於判決內敍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況原判決亦已認明上訴人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連續多次將安非他命無償供給同居女友黃麗萍吸用,則從形式上審查,並未違背證據法則。
又測謊鑑定,僅係測驗受測人之心理情緒反應而已,不足為判斷事實有無之依據,黃麗萍事後已翻異前供,原判決說明乃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自亦再無令與上訴人隔離訊問之必要。
上訴人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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