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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對本件犯罪事實,在迭次偵、審中已自白不諱,因上訴人之夫與他人合夥經營生意虧損,週轉不靈,不得已而有本件犯行,上訴人又無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在客觀上自足以引起情輕法重之同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度,有量刑理由失當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已斟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與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依據。
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上訴意旨所謂無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素行,與生意虧損,資金週轉不靈之犯罪動機、目的,暨犯罪後供認不諱之犯後態度等,僅足供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原判決均已加以斟酌,從輕量處法定最低度之刑期,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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