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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明係依被害人黃金蘭與目擊證人蔡和樂所為相符之證述,及卷附診斷證明書三紙、照片三張,與第一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及被害人進行測謊之結果,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當時在家睡覺,被害人係遭他人毀容,與伊無關等語,認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調查所得加以指駁。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質疑被害人及證人證述之真實性,謂與常情有違,並泛詞指摘原審未深入追查,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究有何項證據未經原審調查,原判決又如何理由不備或矛盾,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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