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360,1998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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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陳太郎
被 告 乙○○
甲○○
丁○○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諸該條文之規定甚明。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於上訴人陳太郎自訴被告乙○○、甲○○、丁○○、丙○○涉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或教唆背信部分,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向原審補具自訴理由狀,載明被告乙○○受上訴人之委託處理事務,竟違背任務,受被告丁○○、丙○○之唆使,而指示被告甲○○盜用上訴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書,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牽連犯關係,乃原判決僅就背信部分諭知被告等均無罪,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漏未判決,不無疏漏等語。

惟查自訴人就牽連犯之一部事實提起自訴者,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

然自訴人提起自訴之事實,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提起自訴之其他事實無牽連犯之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就未經提起自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

觀諸卷內資料,上訴人僅就被告等涉嫌背信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先自訴乙○○、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自訴丁○○、丙○○,見第一審卷第四-六、五四-五五頁),並未自訴被告等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且於自訴狀內載明:「雙方(即賣方之上訴人與買方之丁○○、丙○○)買賣契約由被告乙○○撰寫,雙方並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移轉登記所需書類表格皆蓋妥印章交付被告乙○○,供其日後買方依約付清價金時,代理雙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需」(見第一審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嗣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等均無罪,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提出「補具自訴理由狀」,主張被告等尚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見原審卷第五六頁),惟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背信部分無罪之判決。

原審法院既認上訴人自訴被告等背信部分無罪,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就未經提起自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併予裁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漏未判決,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就背信或教唆背信部分提起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另自訴被告等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教唆該罪名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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