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361,1998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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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綜核甲○○及共同被告徐新曉之部分自白,被害人陳寬常之指訴、證人即承辦司法警察王強生、苗耀仁證述警訊中未施刑求,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為論據,認定甲○○、乙○○與徐新曉(已判決定讞)及綽號「世華」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晚間,由甲○○駕駛小客車內載徐新曉、「世華」者自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五之一號前往台北市○○路某處與持西瓜刀之乙○○會合後,於同日二十一時許,抵達台北市○○區○○路一三二之十一號五樓陳寬常住處,由甲○○留守車內把風,徐新曉、乙○○、「世華」三人自陳宅旁工地翻入其住處五樓陽台,無故侵入屋內。

陳寬常正陪同其子入睡,聽見聲響,以為係其妻返家而醒來,徐新曉即持乙○○所有之西瓜刀,乙○○則持陳宅之菜刀一把,架住陳寬常之頸部,將之趕入浴室內,再由乙○○以膠帶矇住陳寬常之眼睛,令其坐在馬桶上,並命交出財物,否則將抱走陳寬常之小孩等語,致使陳寬常不能抗拒,隨後由「世華」看守陳寬常,徐新曉、乙○○於屋內搜括日幣、珍珠項鍊、提款卡等財物(強盜之財物及領回之物品均詳如原判決附表㈠編號②所示)。

乙○○取得提款卡後,逼問陳寬常密碼,並威脅稱:若密碼有誤,將抱走小孩!且不得報警,否則將對小孩不利!嗣乙○○等人再以浴巾捆綁陳寬常之雙腳,將其放入浴缸內後離去。

徐新曉等人得手後,即將所得財物,朋分花用殆盡之事實。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證人即警員王強生、苗耀仁均結證絕無刑求逼供情事,是以甲○○所辯:當日伊向徐新曉收酒帳,徐新曉說要去借錢,伊在外等候,不知徐新曉去搶錢,伊並非在外把風,警訊筆錄係警察以不正方法取供及乙○○所辯:伊未參與強盜犯行等語,核係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

復說明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犯強盜案件與本案強盜行為時間相距二年,難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案審理等情綦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明示或默示之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

甲○○於警訊中既自承:上車後徐新曉才告知要去搶劫,伊即表示同意,負責開車,抵達後在外把風,事後分得贓款五千元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二號卷第五-八頁)。

則原判決認定甲○○與其他共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其適用法律即無錯誤。

又查命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乙○○指稱:徐新曉向伊訛詐未遂,心生怨懟,挾怨誣陷伊亦參與犯案,事實審未依其所請命與徐新曉對質為違法云云。

然乙○○與徐新曉同庭應訊多次,均未申辯二人間有何怨隙存在,且二人除共犯本案外,並曾結夥竊盜,關係非比尋常(見第一審判決書),一、二審因而未命渠二人對質,乃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自無違法之可言。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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