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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罪刑。
係綜核上訴人檢警偵訊中之部分自白,證人黃張傳有、黃崑池、王威之證詞、現場照片暨扣案之瓦斯桶、打火機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南縣柳營鄉篤農村小腳腿二六六之三號住處,因與其妻通電話發生爭執,心情不佳,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概括犯意,向其家人聲稱:房子不要了,即上二樓其房間內,堆積被單、衣服、浴巾、椅子、照片等物,以打火機點火引燃。
後因濃煙濔漫,為其母黃張傳有發現,乃與家人合力將火撲滅,該住宅始倖免燒燬。
復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至該村小腳腿二二四之一號楊文一所經營之時代煤氣行,購買二桶五公斤裝之瓦斯,帶回上開住處,於門口前將瓦斯桶打開,讓瓦斯外逸,並手持打火機作勢預備點火;
惟被在場之黃張傳有及黃崑池所制止,而未生災害。
適有台南縣新營分局重溪派出所員警王威到場處理,上訴人於盛怒下,復承同上概括犯意,攜帶上開二桶瓦斯及打火機至現有人所在之重溪派出所,將瓦斯桶打開,並持打火機作勢預備點火,經友人勸止,並遭警制止,而未生災害之事實。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既揚言:房子不要了,旋即上二樓房間內點燃衣物,其放火點在床舖旁,隨時可波及住宅,若非及時撲滅,勢將燒燬住宅。
迨火勢撲滅後,上訴人猶購買瓦斯桶,並予打開開關,作勢預備點火引燃上開住宅及派出所,其有放火之認識及故意亟明。
是上訴人所辯:伊因心情不好,想自殺了斷,並非要放火燒燬住宅;
又伊持瓦斯桶是去派出所自首云云,無非飾詞卸責,不足採信。
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
復說明上訴人一次放火未遂,二次預備放火,應成立連續犯,論以連續放火未遂一罪等情綦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其無放火之故意,並漫指原判決違法,而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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