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364,1998041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綜核上訴人及共同被告黃義仁於檢警偵訊中之自白,被害人楊振蔘、邱昌明之指述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與黃義仁共同基於謀取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僱用黃義仁擔任司機並在台中市○○路○段十六之七號十一樓接聽電話,招徠需款急迫之人,貸與款項,每貸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十日為期,收取二千元之利息,除利息先扣,並要求借款人提供身分證或機車行照及簽發借款五倍面額之本票作擔保。

嗣於同年二月底及三月中旬分別貸與因賭電動玩具需款急迫之楊振蔘二萬元、邱昌明一萬元,迄同年四月十五日,上訴人因向楊振蔘追討欠款,經楊振蔘報警而查獲之事實。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設定之貸款利率,每一萬元十日之利息即高達二千元,較一般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借款人若非需款孔急,自無向上訴人借款之理。

又上訴人刊登廣告,設專線電話,僱人從事貸款業務,顯係以重利為常業無疑。

是上訴人所辯:未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重利為常業云云,核係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

復說明上訴人被訴恐嚇罪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與常業重利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綦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刑法上之重利罪,固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

惟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生活之資者,即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相當,初不以告貸人借款之目的為認定之標準。

上訴人刊登廣告,設置電話,招徠顧客,僱人從事放款、收款業務,預定高額利率,利息先扣,並要求顧客提供身分證、機車行照及高額本票等苛刻條件,貸與不特定之人,以牟取重利,而為生活之資,自該當於常業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縱借款人楊振蔘、邱昌明借款賭博,仍無礙於其罪責之成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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