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365,1998041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警用汽車右前葉子板之凹陷,僅造成汽車美觀上之障礙,對汽車之效用並未損壞,原判決認凹陷部分之效用已喪失,顯有違誤。

㈡、上訴人並未踢凹警車之右前葉子板,依卷附照片所示,警車葉子板之凹陷有二處,何者為原來之凹陷,原審未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經明確認定其犯罪事實,並詳述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而以上訴人所辯警車上凹痕為原來即有,非伊用腳踢所致云云,無非卸責之詞,為無可取,予以指駁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汽車之葉子板凹陷,已損壞汽車外觀上之美觀效用,而上訴人損壞者又係警員職務上掌管之巡防警用車,自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

上訴意旨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依上開法條論處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證人劉伯欣於原審已指證系爭警車上有二凹陷處,其中一凹痕為以前舊痕,另一新痕為上訴人用腳踢所造成等語;

劉伯欣並已在相片上打「ˇ」以示該處凹痕為上訴人所為(即靠近右前車燈之凹痕,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下方照片)。

上訴意旨置原審之上開調查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傷害、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人、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等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縱此部分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廿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