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366,1998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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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郭溥洋並未目睹上訴人放火燒燬告訴人吳聲雄之妻名義之小客車,郭溥洋且與吳聲雄共同脅迫、利誘上訴人在筆錄上簽名坦承犯罪,郭某自不得為證人。

㈡、原判決既認系爭小客車被不明物體所燒燬,且認吳聲雄提供之汽油桶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持以犯罪所用之物,又以吳聲雄之指訴為證據,亦有不當。

㈢、上訴人不知吳聲雄之住處及停車處,自不可能前往做案,請查明。

㈣、吳聲雄提出民事訴訟,要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加計其售車所得十萬元。

而其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車款為六十六萬八千元,足見其心態不平衡,有變相詐欺及誣告之嫌。

㈤、上訴人係被脅迫、利誘簽下悔過書及筆錄,請查明事實真相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放火燒燬吳聲雄之妻郭惠玲所有之HD-六三六八號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已據吳聲雄指述在卷,並有上訴人所立之悔過書及答案部分由上訴人所寫坦承上述犯行之筆錄可證,且有小客車被燒燬之相片四張可稽。

又該小客車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亦有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足參,上訴人在上述筆錄簽名時,尚有證人郭溥洋及上訴人之妻張惠英在場並在筆錄上簽名見證。

上訴人係高級工業學校畢業,如有被脅迫簽悔過書及筆錄之事,衡情當無不即向警方或其上級長官報案之理等調查證據結果,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指駁說明上訴人所辯事發當時其在家中,未放火燒車,其受吳聲雄等人脅迫而簽下與事實不符之悔過書、筆錄,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容偏頗草率云云,為卸責飾詞;

上訴人之妻張惠英及其女李靜怡、李姿菁所言事發時上訴人在家中云云,為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信。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告訴人因小客車被上訴人放火燒燬,因而請求上訴人賠償,乃權利之行使,至於其求償金額是否過高,法院自會斟酌,尚難以此遽謂告訴人有誣告、詐欺情事。

又原判決已詳敍告訴人吳聲雄及證人郭溥洋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之理由。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及本於證據所為事實之合法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並謂郭溥洋、吳聲雄之證言不能採云云,自與首揭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

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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