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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因強劫而強姦等罪案件,被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中(嗣因本案被捕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死刑,現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四年間某日,未經許可在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夜市購買匕首一把,並經常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隨身携帶,另又因通緝期間缺錢花用,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夜間九時許,携帶上開匕首一把,在台南市○○路○段○○○號「當代咖啡店」附近之公共場所,見女子何××(五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生,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不記載其全名,以下同)獨自一人自該店走向車號00-○○○○號小客車開啟車門準備上車,因認有機可乘,遂乘何××上車尚未緊閉車門之時,手持該把匕首闖入車內,而後以強行及脅迫之方法將何××推至小客車右前座,其自身則佔據駕駛座,駕駛該輛小客車沿台南市往台南縣官田鄉、麻豆鎮、七股鄉、濱海公路,再轉往高雄縣、市等地行駛,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何××之行動自由。
上訴人於駕駛該車途中,復以手持匕首並向何××恫稱其為死刑犯,殺死三、四人,自二十歲開始亡命天涯,現缺錢用等語之脅迫方式,要何××交付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致使何××不能抗拒,而將其身上僅有之現款九百元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收下該款後,因嫌不足,乃命何××向家人及朋友籌款,並於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該車至台南縣關廟鄉民族街路旁,持匕首抵住何××命何××打電話向何××之母親何劉○丹佯稱朋友需用錢,家裡有多少錢就籌多少錢等語,惟何劉○丹回稱僅有五千元,何××於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後,遂約其母在其住處巷口見面,嗣何劉○丹依約携帶現款五千元前來赴約時,上訴人即坐於車內,手持匕首抵住何××之腰際,何××遂自車窗中向其母何劉○丹收取現款五千元,而後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即以上開脅迫之方法,致使何××不能抗拒,而取得該款,得手後,上訴人再駕駛該輛小客車在台南市區行駛,途中上訴人復起意若強制何××為其手淫而無法滿足其性慾時,即將強姦何××,而對何××恫稱若不幫助其手淫,將要對付何××等語,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致使何××不能抗拒,而以手握住上訴人之陰莖上下抽動,以幫助上訴人手淫,因而為上開猥褻之行為,惟上訴人因遲遲未能射精,而無法滿足其性慾,遂將小客車駛至濱海公路附近一巷內停車場,以車上帶有匕首之脅迫方式及強拉之強暴方式將何××拉至小客車後座,而後強行脫下何××之絲襪與內褲,致使何××不能抗拒而強姦何××既遂得逞,強姦事畢後,上訴人復駕駛該輛小客車行進,並問何××有無朋友可借錢,何××因上訴人身上帶有匕首一把而被迫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五時許,打電話聯絡林○梅,經林○梅允籌借五萬元後,因林○梅曾與何劉○丹通電話而獲悉何××凌晨籌錢,又去向不明,因而心知有異,林○梅乃一面報警處理,一面與何××聯絡交錢時地,雙方並約定在台南市開元路與北園街口之統一超商店前見面,嗣雙方轉往開元路與林森路路口附近時,適埋伏之警員及時趕到,並以三輛警車堵住上訴人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後,上訴人見狀為圖脫困,乃將車門門鎖鎖住,惟因見何××正試圖由另面車門逃脫,上訴人乃另行起意,而以殺人之犯意,持該把匕首猛刺何××背部二刀,致使何××右背部外傷併血胸,警員楊伯偉等人見狀,立即以槍托擊碎左右前車窗玻璃救出受傷之何××,並將上訴人拖出車外,何××經送醫急救始幸免於死(殺人未遂部分已判刑確定)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劫而強姦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強劫而強姦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
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齟齬,即屬判決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先在桃園市購買匕首一把後,未經許可經常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携帶該經政府公告管制之匕首,另因通緝期間缺錢花用,又另行起意持匕首犯本件之強劫而強姦罪等情,亦即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携帶刀械部分與強劫而強姦部分,犯意各別。
且事實欄二亦載明上訴人未經許可携帶刀械部分,已判刑確定。
但原判決理由五又謂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携帶刀械罪與強劫而強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是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相互矛盾,顯有違誤。
㈡、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
原判決以上訴人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犯行,據為論罪證據之一。
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該次之訊問筆錄記載不實,當時伊未回答檢察官之問題,筆錄上之署押非伊所寫云云(見上重更㈡字卷第三十六、三十七、四十三頁)。
上述上訴人之辯解事項是否屬實,原審未予調查,又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非但審理猶有未盡,抑且理由欠備,自不足以昭折服。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強劫何××身上之九百元,係以何××之指訴及其出具之贓物領據為其論據。
但查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均未曾供承此部分之犯行,於原審且否認有此犯行(見上重訴字卷第七十頁背面、上重更㈠字卷第一二○、一二一頁、上重更㈡字卷第四十二頁),而被害人何××先後所稱被強劫九百元之情節又不盡相同,亦即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稱上訴人先取得五千元,再取九百元(見警局第五八二號卷㈡第三頁背面,偵字第九八六三號卷第二十三頁);
在第一審則稱上訴人先取九百元,再取五千元(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二頁)。
究竟實情如何﹖上訴人如有此部分犯行,係於強劫五千元之前抑之後為之,何××何以先後所述情節不盡相同﹖贓款係在上訴人身上或在車上查獲﹖原審就此未為詳查釐清,率行判決,亦有可議。
㈣、上訴人在原審辯稱警員至醫院訊問時,對伊刑求逼供,請求傳訊目睹證人即為伊縫傷口之醫師及五十歲患膽結石之病人等人(見上重更㈡字卷第三十七頁)。
原審既未審認如除去上訴人在警訊時之自白,綜合案內其他證據,是否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而仍引用上訴人在警訊時之自白,據為論罪事證之一,但就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卻又未予調查,遽謂就此無調查之必要,率行判決,自有未合。
又上訴人前案所涉強劫而強姦犯行既未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判決據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亦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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