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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三號、偵字第六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在台中市拾獲紀俊賢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已判刑確定),明知其並未持有紀俊賢之本票,竟於拾獲該國民身分證後,因知悉紀俊賢之姓名住址,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購買空白商業本票一紙,在其彰化市○○○路○巷○○號住處,偽造紀俊賢之簽名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本票乙紙。
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電召其友陳信宏至其住處,交付該本票並告知紀俊賢之住址,託陳信宏前往索討票款,許以事成後給予五萬元為報酬,陳信宏乃予應允,遂於翌日邀來友人施俊宇、鄧忠勛、賴盈鋒三人,共同於當日下午一時許前往台中市○○路○○○號紀俊賢之住處,出示該本票,要求付款,而為紀俊賢拒絕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強盜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就牽連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並不發生牽連關係,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
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交付陳信宏等人之十萬元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更未記載該紙本票係由被告冒用紀俊賢之名義所偽造,則所謂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罪顯未經起訴。
茲原判決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共同強盜紀俊賢財物之犯行,乃竟不對起訴之強盜部分諭知被告無罪,而就未經起訴之所謂被告偽造本票部分併予審判,論處其罪刑,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或援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之證據未能證明不足採取之理由,並予說明取捨證據之理由,即屬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賴盈鋒、陳信宏等人於偵、審中之供詞,認被告僅叫陳信宏等人代其向紀俊賢催討本票債款,因紀俊賢口氣不佳,引起陳信宏等人不快,始變更索債之意為強刼,陳信宏等人之強盜犯行乃臨時起意,非被告所教唆,因認被告被訴強盜紀俊賢財物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
但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持交陳信宏等人之紀俊賢名義之十萬元本票,為被告所偽造。
亦即認定紀俊賢未欠被告該票款。
惟原判決又記載被告係託陳信宏等人向紀俊賢「索討票款」,是其事實之記載先後兩歧,已有可議。
且陳信宏於警訊時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其與施俊宇、賴盈鋒、鄧忠勛等人在被告住處會面,由被告交付紀俊賢之身分證及十萬元本票,叫其等前往催討票款,當時帶二把槍前往等語(見警卷十一、十三頁);
賴盈鋒稱:被告拿紀俊賢之身分證及十萬元本票叫伊等去討債,當時帶二付手銬及手槍前往紀某住處,被告是教唆之人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五、二十七頁);
施俊宇稱:被告拿本票及紀俊賢之身分證叫伊等去討債,被告並帶伊等至台中市第一廣場買二付手銬,全案由被告教導策劃等語(見警卷第三十五頁);
鄧忠勛稱:被告拿十萬元之本票叫伊等去討債,並告訴伊等紀俊賢之身分證是紀某所遺失,本票是被告所寫等語(見警卷第四十頁)。
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何以捨而不採,未見於理由內說明。
究竟實情如何﹖是否被告與陳信宏等四人事前同謀,而推由陳信宏等人實施犯罪行為,有待深入調查明白以資審認。
原判決擇採陳信宏、賴盈鋒於偵、審中之部分供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非無理由欠備及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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