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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蔡金桃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七、一一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對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即其子於民國八十年左右,向葉進忠借用機車,卻發生車禍死亡,是否因而懷恨在心而萌殺意,或係其他原因而萌殺機,欲置葉冠賢於死地,未於事實欄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理由內復未加說明,而主文卻諭知殺人,難謂無主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意識清醒、精神狀況正常,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偏低情事,難謂已達「精神耗弱」,鑑定報告似未參酌被告在警訊及一審中之供詞一併鑑定,原審遽予採信,並以為減輕刑度之依據,難認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張蔡金桃對於以農藥毒死被害人葉冠賢之事實已供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之祖母葉景指述在卷,而被害人確因氨基甲酸塩類農藥中毒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制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又被害人胃內容物經檢驗發現含氨基甲酸塩系農藥成分,其死亡原因,為氨基甲酸塩類農藥中毒所致,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鑑字第一四三號鑑定書在卷等證據,因而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被告殺人罪刑,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被告所辯:伊頭痛時常發作,當時不知何以犯下這種錯誤,不是有心害死他的云云,要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於理由內加以指駁說明。
另敘明被告自五年前其次子過世後,明顯出現傷心、情緒惡劣情形,此後數年一直因沮喪、情緒低落、食慾差及嚴重失眠影響其生活作息,且無法執行往常之家務工作,顯示罹患憂鬱症,八十三年以後常出現不合理過度擔心之行為及言詞,顯示其認知現實判斷力已受影響,而且症狀一直存在,其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狀態,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成附醫精字第○三一七號、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因而依法減輕其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原判決事實雖未認定被告是否因其子向葉進忠借用機車發生車禍死亡,致懷恨在心而萌殺意,或係其他原因而萌殺機,欲置被害人於死,但已認定係因其子借車發生車禍死亡,傷心過度,出現不合理過度擔心行為及言詞,致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及至葉景家中,適葉景欲外為其孫即被害人購買食物,因有機可乘,基於殺人之犯意,立即返回家中,用杯裝少許含氨基甲酸塩類之不詳名稱之農藥拿至葉宅,騙被害人喝下等情甚詳,復於理由內說明其有殺人之故意無訛,自無主文、事實、理由互為矛盾之情形可言;
且原審依據專門醫療機構之精神鑑定,認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依法減輕其刑,亦非無據。
至於被告嗣後在警訊及第一審中之供詞如何,與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究非有必然之關係,鑑定報告縱未予參酌,仍難據以認為鑑定報告不正確。
是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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