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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
尤挹華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新工處)第四科工程員,經辦高雄市紅毛港遷村地區海昌里、海原里等地之地上物補償費、救濟金等查估及發放作業,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詎其明知海昌里住戶江振昌之子江清河、江文必,符合遷村工程補償費暨救濟金核發標準,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間,意圖索賄,藉口向江振昌稱其二子未設籍海昌里住處,恐無法領取補償費暨救濟金,將來遷村配地亦有問題,若願交付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即可順利領取補償費暨救濟金云云,而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
江振昌將上情告之家人,而知悉江清河、江文必之申請符合上開核發之標準,認甲○○上開所言,係欲向其索賄,乃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調查員林進明口頭檢舉,於高雄市調查處更得知甲○○是藉機索賄,雖心有未甘,但仍怕不給四萬元賄款,會遭甲○○刁難,乃經林進明授意江振昌先行予以錄音;
嗣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時許,甲○○依約至高雄市小港區○○○路三十七號江振昌住處,欲向江振昌索取賄款,江振昌為便於高雄市調處人員蒐集證據,乃在高雄市調處調查員樓上錄影之監控下,將四萬元如數交付予甲○○,甲○○得款後隨即離去(甲○○遲至高雄市調處訊問後之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始將四萬元返還江振昌)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江振昌於高雄市調查處及偵審迭次指證不移,復有上訴人供承確係伊與江振昌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同月二十三日之談話內容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而依該錄音譯文顯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上訴人與江振昌對話中,江振昌就如何交付賄款時說:「這樣不够(指三萬六千元)嗎﹖這些拿去湊(指四千元),這樣一來就够啦。」
,核與上訴人於調查處所供:「江振昌再交給我不足餘額四千元,合計四萬元整」之情節相符。
又江振昌之子江清河、江文必二人設籍住居於高雄市○○區○○里○鄰○○○路三十七號,符合遷村工程補償費及救濟金核發標準,已據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第四科科長黃平周到庭證述無訛,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一高市地政四字第一四六三三號函、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八一高港產一字第二六六四○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八一高市工新㈣字第一六五七六○號函及紅毛港遷村工程補償費及救濟金清冊各在卷可憑,江振昌與其子同住處,其既符合申請補償費、救濟金之條件,當可認識其二子亦符合申請補償救濟之條件,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
再證人高雄市調處調查員林進明結證稱:「江振昌是口頭向伊檢舉,因檢舉的內容不是很確定,且無其他旁證,故未予制作筆錄,江振昌檢舉時稱甲○○這幾天會來,所以我們將錄音機交江振昌自行錄音,二十三日始與同事王文輝一起前去錄影」,「他(指上訴人)進來就問江振昌錢準備好了嗎﹖當時我們在樓上,他們在樓下,江振昌在客廳拿錢給他,甲○○就拿錢到另一個房間門口數錢,我們錄影可以看到,他數了後少四千元,又向江振昌要,江振昌又從口袋拿出四千元交甲○○,他數完之後就離開。」
,「當時甲○○係搭公務車前來,因公務車內有很多人,他單獨進來拿錢,我們認為會引起困擾,所以沒有當場逮捕他」、「江振昌檢舉是在錄音的前幾天,確實時間不記得」、「江振昌檢舉時稱甲○○對他說你的戶籍有麻煩,拿四萬元我可以幫你擺平」等語;
證人調查員呂國柱證稱:「江振昌是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口頭向林進明檢舉的……付款時林進明有陪同王文輝去錄影,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始約談甲○○,不是逮捕。」
。
另江振昌在原審第一次更審時指述:伊因不滿上訴人需求,在其未來之前,伊有至調查局(處)報案,局裡派員來現場錄影到等語,顯見江振昌於上訴人要求賄賂後,隨即向調查員林進明口頭檢舉,經授意先行錄音,並為方便蒐集證據,乃在調查人員錄影監控下,將四萬元交付上訴人,其無交付賄款之意思至為明顯,上訴人犯行已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所辯:伊雖有於前開時地向江振昌收取四萬元,該款項係伊向江振昌借用,並未索賄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
另依上訴人所舉證人蘇守成結證:「甲○○曾說他欠江振昌四萬元,但江振昌不收,甲○○要我轉交給江振昌,我乃找人並和甲○○一起去找江振昌,江振昌說那錢不是向他借的,我乃說不論是否為借的,均是江振昌的錢,所以我要江振昌先把錢收下,當時他們彼此間並無爭執,亦無相互出言警告對方。」
等語,則上訴人所辯:「伊與蘇守成議員返錢給江振昌時,雙方曾提及借錢之經過及江振昌曾警告伊不要跟海昌里里長楊慶良走太近,否則還要找機會整伊」云云,均屬無稽,至於證人楊慶良雖曾供證:伊與江振昌曾有選舉恩怨云云,此與上訴人是否向江振昌索賄無關,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另證人高雄市政府新工處職員賢建忠雖證稱:「有關遷村之補償等事項,均由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決議,新工處只是依決議執行。」
等語,僅能證明江振昌對於委員會公開決議事項知情,不可能因上訴人之訛詐而陷於錯誤,不能反證上訴人無收賄可能。
至上訴人否認錄音譯文中其與心偉之對話,惟該部分錄音談話與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無關,亦非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無查證之必要,均分別加以敍明。
復以上訴人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員,負責經辦高雄市紅毛港遷村地區海昌里、海原里等地之地上物補償費、救濟金等查估、發放作業,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向江振昌要求賄賂,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惟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又其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所犯要求賄賂罪,其刑罰已有加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較輕刑罰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應適用之法條,援引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及說明上訴人犯罪所得之財物四萬元,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返還江振昌,無庸諭知追繳發還,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向江振昌要求取得之四萬元,並非借款,而係要求之賄款,及江振昌並無交付賄賂之意思,為蒐集證據,始在調查人員授意下交付該賄款,已說明其綜合調查所得證據之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綦詳,所為之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不適用法則,未調查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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