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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不法之利益,收購價格較便宜之二種「金門特級高梁酒」,並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者,偽造「金門陳高」、「陳年高梁酒」、「金門陳年特級高梁酒」等字樣之貼紙標籤,及盜刻方型之「金門酒廠、酒進⒌、灌裝:⒐檢驗章」一枚,嗣再以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代價,僱用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名,分工合作,將先前收購之二種「金門特級高梁酒」,混合盛裝於「金門陳年高梁酒」扁平酒瓶內,另以盜刻方型章,蓋在偽造之貼紙標籤背面,再將偽造之貼紙標籤貼在「金門陳年高梁酒」之酒瓶上,偽造經金門酒廠檢驗合格之用意,以偽造「金門陳年高梁酒」之酒類商標,擬予欺騙市上有意購買之公眾,足以生損害於金門縣政府之金門酒廠產製該酒類品質之信譽等情,因而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未參與此事,僅收受自稱為陳良民者三千元代為租屋,及祇在現場包裝,但不知真酒或假酒云云,如何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混合酒無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之犯意,及其因一時胡塗,案發後安份守己努力工作,請予緩刑自新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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