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376,1998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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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少上訴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依法寄存該判決正本於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及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截至二月九日亦已屆滿,乃竟延至二月十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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