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377,1998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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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二一○九二、二四四八九、二五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知悉另行審理之黃錦昌、林錦松、黃金同共同謀議殺害印度籍鑽石商人MANISH ARVINDKUMAR MASALIA(中文譯名為馬禮仕),以奪取馬禮仕隨身携帶之鑽石等財物,竟與上述三人具有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上訴人與林銘松二人各携帶手槍一把,由林銘松駕車,載上訴人及馬禮仕至台北縣八里鄉下罟尾山,由上訴人取出口徑疑似○、二二吋手槍,射殺馬禮仕,致馬禮仕當場死亡,並由林銘松取走馬禮仕隨身携帶內有七○六‧四一克拉之裸鑽、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美金一千六百元、支票十餘張、便條紙、活頁本及儀器一批之黑色手提箱一只,二人復將馬禮仕屍體丟棄於該山腰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共同劫取之裸鑽為七○六‧四一克拉,除由林銘松於劫得後交予上訴人約四克拉外,另由黃錦昌委請不知情之林金銘代為銷售其中碎鑽約二百克拉,得款一百萬元已花用殆盡,及由警自林銘松、黃金同、案外人潘清壽、戴俊英、紀憲明、林明仁、宋春吉等人住處起出之四一二克拉,發還予馬禮仕之親屬郭大利,其餘尚有二九○‧四一克拉裸鑽,因黃錦昌、黃金同、林銘松未全力配合,致無法追查等情,惟總計已發還予馬禮仕親屬郭大利之四一二克拉、林金銘代為銷售之約二百克拉,上訴人分得並交出扣案之約四克拉暨無法追查之二九○‧四一克拉,共九○六‧四一克拉,核與原判決所認定馬禮仕被劫裸鑽為七○六‧四一克拉不符,致前後矛盾。

究竟馬禮仕被劫裸鑽(包含林金銘代為銷售之碎鑽在內)為若干克拉﹖事實真相仍未明瞭,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

㈡按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既認定尚有二九○‧四一克拉裸鑽因黃錦昌、黃金同、林銘松未全力配合,致無法追查,惟苟此部分尚未滅失或經變賣得款花費殆盡,則仍應依法諭知發還被害人之繼承人。

原判決此部分未依法諭知發還被害人之繼承人,亦未說明不諭知發還之理由,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㈢再按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

卷查上訴人固於警訊中供承「我們將馬禮仕殺掉,並將他身上財物強劫」等語,惟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原審僅就上訴人在歷次偵審中之陳述,朗讀告以要旨,訊問上訴人對之有何意見,並未就上訴人之警訊筆錄,為上揭調查程序(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一三頁背面),俾使上訴人有明白辯論之機會,致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審此部分證據之調查亦難謂為適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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