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381,1998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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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與告訴人陳宗棋洽商租用坐落台北縣八里鄉○○里○段楓櫃斗湖小段第七之六號土地建造鐵皮屋時,陳宗棋曾言及由上訴人全權處理上揭土地,陳宗棋既同意由上訴人全權處理,當係包括填土及建造房屋等事項。

上訴人即找告訴人吳榮辦理在該土地上填土事宜,上訴人與吳榮簽訂租賃契約書時,吳榮即交上訴人一張土地使用授權書要求陳宗棋蓋章,上訴人將之影印一張留存外,將正本轉交陳宗棋蓋章以便交付吳榮,然陳宗棋遲未蓋章交付,吳榮又一再催討,上訴人因陳宗棋曾答應由上訴人全權處理,認可刻其印章使用,故請綽號「高腳」者簽署「陳宗棋」之署押於該授權書影本上並自行找人刻「陳宗棋」之印章加蓋於其上,再持交吳榮,吳榮才在上開土地填土,嗣陳宗棋反悔,阻止吳榮填土,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陳宗棋之供述不實。

㈡、上訴人與陳宗棋洽談租地建屋時,有謝志強在場,可證明陳宗棋有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土地之事,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訊謝志強與陳宗棋對質證明此事,原審未予傳訊,亦未於理由內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陳宗棋、吳榮之供述,卷附偽造之土地使用授權書、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相關證據,並參酌上訴人亦坦承自行刻用「陳宗棋」之印章,並委請不知情之綽號「高腳」者在影印之上開授權書上為「陳宗棋」之簽名,再持交吳榮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詳予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否認有偽造私文書犯行,所辯係基於陳宗棋之授權為之各節,不足採信;

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謝志強、朱榮凱,因事證已明確,無傳訊之必要。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未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漫指其為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此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牽連犯詐欺罪部分,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縱認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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