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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販賣,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竟意圖營利,基於販入安非他命非法販賣牟利,並供己非法吸用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某處,向綽號「油桶」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價格,販入毛重共約一百公克之安非他命七包後,攜回其桃園縣平鎮市○○街二十一巷三十三號六樓住處,供己非法吸用並待價而沽(非法吸用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尚未賣出時,在其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已非法吸用部分,圖供非法販出之安非他命七包(合計淨重八六‧一一公克,包裝重六‧九一公克),及其所有供分裝安非他命販賣所用之電子秤一台、分裝器一組、塑膠袋七百二十五個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訊、原審調查時之供述,及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七包、電子秤一台、分裝器一組、塑膠袋七百二十五個,為上訴人有前述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論據。
但上訴人始終否認其有意圖營利而販入安非他命供非法販賣之犯行,其在警訊中係稱:「警方所查獲之安非他命,是我向綽號『油桶』購買的,共買三次,第一次八十六年二月中買五兩(約一六○公克)價錢十萬元,第二次八十六年四月底買二兩(約七十二公克)價錢四萬元,第三次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早上八時左右買三兩半(約一○○公克)價錢七萬元。」
、「每次購買地點都在基隆市○○區○○街之不詳地址。」
(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
在原審調查時供稱:「(安非他命)在基隆安樂街向『油桶』買的……是在八十六年二月、五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月份向他買三次,第一次買一兩、第二次買多少不記得,第三次買一百公克,第三次買七萬元,以前是買一兩二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正面)。
其前後所供向「油桶」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數量已有歧異,非無瑕疵;
況上訴人始終否認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安非他命,辯稱購入上開安非他命係供己吸用,這樣拿(大量買)較便宜,買回供自己吸食用(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正面、第三十七頁正面)。
查上訴人確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事實(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判刑確定),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供前二次之買入安非他命,並未認係基於販賣而販入,是其上開所供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向「油桶」者購買一百公克之安非他命一節,縱使屬實,充其量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向「油桶」者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上訴人所辯購入供己吸用,似非全屬無據,何能據此即謂上訴人確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該安非他命。
至扣案之電子秤、分裝器、塑膠袋等物,上訴人辯稱電子秤係用以秤伊購買安非他命之重量夠不夠,分裝器係用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吸用,塑膠袋先則稱係便於自己分裝攜帶安非他命吸食用,嗣則稱係用以裝玉石用等語。
縱認上訴人之辯解不能成立,亦難遽謂即係上訴人用以供分裝安非他命販賣用。
上述證據能否謂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上訴人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安非他命之程度,尚待釐清,難謂適合採為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斷罪資料。
上訴人購入安非他命之初究竟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或其販賣牟利之犯意起於何時﹖攸關上訴人是否觸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或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訴人係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之重典,實情如何﹖有欠明瞭,原審遽予判決,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於法亦有未合。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倘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斷罪之基礎。
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積極之證據,足證上訴人係基於販賣牟利之犯意而販入上開安非他命,亦未調查說明有何佐證足以證明扣案之電子秤、分裝器、塑膠袋均係供分裝安非他命販賣之工具,遽以上訴人係一次販入毛重達一百公克之安非他命,顯非單純僅供己非法吸用而已,所辯僅供自己吸用殊有可疑,及電子秤、分裝器、塑膠袋均係供分裝安非他命用,係販賣安非他命分裝之工具,上訴人若非有販賣之犯意,何必購入前開工具﹖並以上訴人所辯一次購買二大包(七百二十五個)塑膠袋供分裝玉石之用,有違常情,且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大量塑膠袋確係供分裝玉石之用,況上訴人又自承無工作,僅靠八十五年十月間車禍所獲得之五十萬元賠償金供為生活之資,上訴人復染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惡習,何有餘資再購買電子秤及玉石等物,且坐吃足以山空,何有餘資再一次以七萬元購入一百公克之安非他命供己非法吸用之理,顯見其販入該批一百公克之安非他命除供其非法吸用外,應另有非法販賣之故意,藉以獲取販賣之暴利,以挹注其生活云云等擬制推測之詞,據以認定上訴人於販入上述一百公克安非他命之初,即有販售牟利之犯意,而置上訴人所供其第一次於八十六年二月中買入較一百公克為多之安非他命(上訴人稱約五兩,一百六十公克),及第二次買入之約七十二公克部分,並未同認係基於販售牟利之意思而販入,復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
㈢、上訴人曾供稱向「油桶」之人買三次安非他命均供自己吸用,第一次於八十六年二月中買五兩(約一六○公克)、第二次八十六年四月底買二兩(約七十二公克)、第三次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早上八時左右買三兩半(約一○○公克);
伊一天吸食約十六次,每次吸食量約四至五顆米粒(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
苟屬無訛,其第一次購入五兩安非他命吸用至第二次再購買時,僅經二月餘即用罄,依此計算,其平均每日用量即超過二公克。
原判決以上訴人第三次購入毛重一百公克之安非他命,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被查獲時,剩九三‧○二公克(淨重八六‧一一公克,包裝重六‧九一公克),推算其前後十二日共使用六‧九八公克之安非他命,平均每日之使用劑量為○‧五八公克,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每日安非他命之使用量不多,其一次購入一百公克鉅量之安非他命,應非僅供自己吸用云云。
按上訴人第三次購入安非他命約一百公克,既較之第一次所購之量為少,則其所辯購入上述一百公克安非他命供自己吸用,是否全無可信,非無研求之餘地,仍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就上訴人所供先後三次買入安非他命吸用之情形予以查明釐清,即予判決,亦欠允洽,難昭信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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