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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九、四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吳俊昇雖於警訊時供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吸用,但於第一審應訊時已改稱係由上訴人無償提供,其先後供述,相互歧異,原審未查明實情,即採取其警訊時之供述為上訴人犯罪之依據,顯非適法;
又依吳建宗之供述,其係直接至雲林縣四湖鄉○○村○○○路四十三巷三號之二上訴人住處購買,實則販賣安非他命,風險極高,若被查獲,必受重罰,如非至愚,不可能在自宅販賣,從而吳建宗之供述,顯與常情有違,原審未深入調查,亦未傳喚其與上訴人對質,即依其警訊時之供述論處上訴人罪刑,亦有未合云云。
惟查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止,在其住處附近,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或二千元之價格,連續十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吳俊昇吸用;
又自八十五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在上開住處,以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吳建宗吸用,共約十次,每次○‧三公克至○‧七公克等情,經吳俊昇、吳建宗於警訊時供述甚詳,吳建宗並指認上訴人之口卡無訛,吳俊昇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時,當庭指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吸用,有筆錄記載可按。
上訴人於原審亦坦承交付安非他命予彼二人吸用,雖辯稱係無償提供云云。
原審以安非他命係政府列為管制之禁藥,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上訴人應無干犯法紀,無償提供他人吸用之理,因認吳俊昇、吳建宗所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吸用,與事實相符,乃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仍論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並以上訴人所稱係無償提供云云為不足採,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採證認事,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指原判決採證不當,並就證據之證明力,專憑己見,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審雖未傳喚吳建宗與上訴人對質,但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要查﹖」上訴人答:「沒有。」
有筆錄記載可按。
亦難謂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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