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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乙○○係合法經營「富安當舖」,證人黃建安、王朝民於第一審亦分別證稱向上訴人等借款,借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是三個月一期之利息等語,足證上訴人等所取得之利息合於經營當舖月息九分之法令規定範圍內,原判決竟以證人黃建安、王朝民於警訊不實之證詞而捨渠等於第一審之證詞,認定上訴人等取得之利率為月息七分半至二十分不等,即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採證顯有違誤;
又上訴人等所經營之「富安當舖」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其貸款之利率,亦合於臺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所公告之利率,此有上訴人等提出之臺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公告可憑,原判決未予斟酌,亦有未當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證人即借款人王朝民於警訊中指稱:「我向甲○○借取二萬元,月息為十五分,每十天為一期,每期需繳一千元利息(不包括本金)」等語(警訊卷第六頁反面);
證人即借款人黃建安於警訊中亦證述:「借款一萬五千元,先扣三千元為當月利息,實際拿得一萬二千元……每月應繳利息三千元,計月息二十分」等語(警訊卷第五頁反面);
即上訴人乙○○於警局初訊時亦坦承稱「計息方式為每萬元利息為九分至十五分不等,……黃建安有向我們借款,月息以二十分計息,每月一期,借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等語(警訊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反面)。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於警訊之供詞、證人黃建安、王朝民於警訊之證詞,參酌警方電話監聽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查扣之總分類帳(原審上更
㈠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八頁)、顧客聯絡名冊(警訊卷第十五頁至第三十一頁)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證人黃建安、王朝民於警訊之證詞及上訴人乙○○於警局初訊之供詞與事實相符,上訴人等經營放款業,月息達七分半至二十分(月息百分之七點五至百分之二十)不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
而上訴人等所辯渠等經營之「富安當舖」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所貸款之利率,合於臺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所公告之利率等語為無可採,證人黃建安、王朝民嗣於審理中附和於上訴人等之證言亦無可取,亦敘明取捨證據之理由,詳予指駁;
其採證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均無違背,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查台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省聯當祥字第一五二號公告固記載「當舖業收當物品利率為九分,得加收棧租及保險費四厘五」等語,然原判決依前開各項證據既認定上訴人等經營放款業,月息達七分半至二十分(月息百分之七點五至百分之二十)不等,大部分放款利率為月息十五分至二十分,已超出台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省聯當祥字第一五二號之公告限制,上訴人等顯以藉經營當舖為名而實際經營俗稱「地下錢莊」放款業務,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以此為業,賴以維生,敘明理由在卷,尚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理由狀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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