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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五○八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
又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永久排除所有人之所有權,而不法取得其持有物而言,如以一時利用之目的而享有其持有物之利益者,則不構成本罪。
上訴人甲○○所挪用之新台幣 (下同) 六百八十一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既經連帶保證人周貴成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為清償,足認上訴人僅是暫時挪用,並無永久排除所持有物之公權力而不法據為己有之意圖。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接獲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政風室函文,略謂電子作業課發現台中縣東勢鎮農會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代收納稅義務人張春榮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遲延報核,涉有挪用之嫌,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立案調查,但尚未知悉係上訴人犯罪,直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傳喚台中縣東勢鎮農會職員劉達仁、吳貞瑩詢問始知上訴人侵占公有財物,而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向警方自首,符合自首之規定。
原判決認為不合自首之要件,有採證違法、判決不適用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上訴人為家中獨子,薪資微薄,因須支付父母親之醫藥費用,故挺而走險,挪用經手之稅款應急,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最低之刑猶嫌過苛,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㈣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應行注意之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所審酌之事項,必須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方足資為判斷量刑是否適當之準據。
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辯解挪用稅款之真正動機為支付父母親之醫療費用。
又上訴人因一時異想天開,妄圖以賭博及向地下錢莊借錢以彌補挪用之稅款,至鑄下非行,衡情尚非無可宥恕之處,且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於理由內詳為記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按農會為法人,其任務包括代理公庫及接受政府之委託事項,農會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款定有明文。
而私法人或其他團體受公務機關之委託承辦公務,而由該私法人或團體之職員承辦處理是項事務者,該職員應認為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為台中縣東勢鎮農會 (以下簡稱東勢鎮農會) 信用部職員,擔任該農會代理公庫收取稅款、規費等業務,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
依規定於納稅義務人繳交稅款後,應將繳款書之存根聯加蓋收訖章交予納稅義務人,並將報核聯、備查聯及稅款於每日下午二時交予主辦公庫業務之劉達仁。
上訴人因涉足賭博場所,並向地下錢莊舉債,積欠六百餘萬元債務,需款孔急,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起,利用代收納稅義務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機會,未依規定將全部繳款書之報核聯、備查聯交出,亦未將所經收之土地增值稅款全數交予該農會之出納人員解繳公庫,而將其持有之部分公有財物,即土地增值稅款侵占入己,供清償賭債及地下錢莊之債務。
上訴人於侵占該公有財物後,為避免被查獲,以其後經收之稅款,充墊前所侵占之公有財物,其充墊之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迄八十四年十月底,上訴人離職時,尚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六百八十一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稅款無法歸墊等情。
已敘明上開事實已據東勢鎮農會職員劉達仁、吳貞瑩及納稅義務人陳順榮、代繳稅捐之代理人陳惠敏等人供述明確,並有台灣省合作金庫承保 (原判決記載為委託) 東勢鎮農會代理公庫契約影本一紙、東勢鎮農會公庫收稅繳款書影本十三件、東勢鎮農會逾期辦理報核繳庫之報核聯影本一百四十五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十七份、東勢鎮農會代墊上訴人侵占稅款之支出傳票影本三張等附卷可稽,上訴人也承認連續以職務上持有之稅款清償賭債及地下錢莊之債務,至離職時止,尚有六百八十一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稅款無法歸墊。
並說明上訴人在東勢鎮農會擔任該農會代理公庫收取稅款之業務,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又以上訴人係因賭博輸錢,向地下錢莊借款,負債六百餘萬元無法清償,因而侵占公有財物,已據上訴人在警訊時供承在卷,則上訴人於侵占前揭稅款時,顯然已入不敷出,無力彌補所侵占之稅款,且所侵占之稅款及利息嗣後係由其連帶保證人周貴成代為清償,足徵上訴人確有侵占之意圖,因認上訴人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所辯係因籌措父母親之醫療費用而賭博及向地下錢莊借錢所致,僅係暫時挪用,無永久排除所持有物之公權力而不法據為己有之意圖等詞,為不可採。
且說明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接獲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政風室函文,略謂該處電子作業課發現東勢鎮農會代收納稅義務人之土地增值稅,遲延報核,涉有挪用之嫌,經派員瞭解並向東勢鎮農會調取相關資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查知甲○○涉有重嫌,即向該局廉政處立案報准調查偵辦,已據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承辦人孫佳銘結證在卷,並有該站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豐肅字第五八四號函附卷可稽 (見原審更㈠卷第十七、十八頁及第三十一頁正面、背面) ,上訴人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向警方投案,自白犯罪,核與自首要件不合,上訴人辯稱合於自首云云,亦不可採,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
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有可憫恕情形,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至於收入微薄,因而挺而走險,侵占公有財物,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其罪刑,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㈢其餘之爭辯則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且原判決均已詳為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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