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396,1998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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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九、四九一九、七四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 (由同居人周金秀代收)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現居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二月四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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