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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係百樂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西藥販賣業,因黃麒麟(業經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忙不過來,乃請伊於閒暇時幫忙云云,認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
並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許可執照等影本,何以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綦詳。
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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