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399,1998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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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裁判上一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利用報紙媒體刊登廣告,暗示使人為性交易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敍明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所指:上訴人所登之廣告由字面觀之,應僅是為按摩之促銷手法,文字陳述極為平常普通,更未表明美女坐陪及性交易等字樣,至多僅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散布猥褻物品罪責,另上訴人僅四日即被查獲,且僅媒介四、五位客人,所得尚無足以恃維生,亦難論以常業犯等語。

以上訴人所登之廣告「單純少女外叫(○○)○○○○○○○」之字意,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應是指打該電話即有少女可應召出場為性交易行為之意思甚明,上訴人有利用報紙媒體刊登廣告,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犯行,甚為顯然。

又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常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亦不論其犯罪時間之長短或行為次數之多寡,均無礙於常業罪之成立。

上訴人於警訊時已自承當時無業,因負債需錢及打官司需訴訟費用始開設應召站之語。

足見上訴人自始即有以經營應召站為常業之意思。

辯護人上述所指尚無可採。

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選任辯護人在原審所為辯護意旨,泛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違背證據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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