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401,1998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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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在台中市○○路與漢口路附近之全國電子專賣店後面巷子裏所竊,車上僅有四串鑰匙,並無其他東西;

編號四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係綽號「小龍」之不詳姓名者所鋸掉後重貼,非其所偽造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綦詳。

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意旨另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在一審法院審理時供述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列之事實部分不實,原審未詳予審酌;

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四

、五之AK-六九○九號車牌換成ML-四七二二、MO-五三○九號車牌換成MU-五五三三號、AU-八五三二號車牌換成US-八四五二號,均非上訴人所偽造換上,而係屏東縣新園鄉○○村○○路四五○之一號吳永枝所經營之正順汽車保養廠員工所變更改造,原審亦均未予詳查,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一節。

稽之卷內資料,本件一審法院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宣判,並無所謂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審判期日。

而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換牌部分,原判決亦未認定上訴人有偽造行為,所認定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行為,係指上訴人偽造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車身、引擎號碼,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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