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402,1998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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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上訴人甲○○幫助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辯當時江文榕叫伊幫忙找一家泡沫紅茶店供其處理黃明仁及賴政彥二人之事,因伊找不到,被迫才到伊租住處,伊並無幫助妨害自由之犯意云云。

何以係卸責之詞,亦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泛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證據調查未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意旨另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答辯狀中,聲請傳喚證人李嘉政,以證明上訴人當日亦係被挾持之對象,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內敍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一節。

稽之卷內資料,原審雖未傳訊證人李嘉政,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稍有欠洽,然於判決主旨無影響,自不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不容任意指摘違法。

原審審理時未命證人江文榕與上訴人對質,乃其職權之行使,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綜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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