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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李埾培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埾培與甲○○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埾培計畫後,即與甲○○謀議用強暴方法,利用夜間僻靜時地,搶劫計程車供己使用,並預備以所劫得之計程車,搶劫他人財物以共同花用。
遂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由李埾培準備童軍繩、膠帶、玩具手槍、手銬等物,在高雄市○○路、復興路口處,攔得王海琦所駕駛之車號P四-六二○號計程車,佯稱欲搭至高雄縣大社鄉○○路處,迨行至半途,李埾培即藉詞小解,司機王海琦依所請停車後,李埾培即持預藏之玩具手槍抵住王海琦頭部,甲○○則持手銬銬住王海琦之雙手,致王海琦無法抗拒,強取王海琦之手錶及皮包各一只放置於後座背墊後喇叭旁,隨將其推至後座,由李埾培看守,甲○○則奪車駕駛,行至大社鄉○○路時,二人惟恐被人察覺,更以膠布封住王海琦之眼、嘴,將之拖放在後車箱內,於當日凌晨二時許,將車開往李埾培所承租位於高雄市○○○路三七三號之租車行,然後拉下鐵門,將王海琦帶往地下室,再用白色童軍繩反綁其雙手及雙腳,命之橫躺勿加妄動,並喝斥稱要向其「借」車五、六小時,隨後兩人即再持玩具手槍駕駛所劫得之計程車外出兜風,並蒐尋高級轎車預備強盜財物,惟於當日二時三十分許,因王海琦奮力脫困報警,警方乃循線在高雄市○○○路三七三號前,將正在打公共電話之李埾培逮獲,隨後並在和平路與三多路口處將駕車之甲○○攔獲。
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卷查上訴人等始終否認有強劫被害人王海琦之手錶及皮包之事實,而被害人亦無片言隻字指訴上訴人等有上開犯行,其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關於手錶、皮包都與他們(指上訴人等)所講的一致,他們有說,他們不會動我的東西」(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
乃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等強取王海琦之手錶及皮包各一只放置於後座背墊後喇叭旁」,而於理由一內則謂「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等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海琦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所指證情節相符」云云,資為論處上訴人等強取上開財物之證據,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顯不相適合,難謂合法。
㈡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卷查李埾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提答辯狀主張「當時約凌晨三時,警員將伊帶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先是三名警員一陣拳打腳踢,後命脫去全部衣物,抱膝坐於預先置於地上之睡袋,並用柔道使用之腰帶綁緊手腳,後用鋁管穿過雙膝內側,再置於兩台電動玩具之間,呈倒吊形狀,且矇住雙眼,用濕毛巾掩住口鼻,先是澆灌清水,再之灌辣椒水,接而是汽油……」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背面至五十八頁),抗辯警局自白筆錄是被刑求逼供,而非出於自由之陳述,應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
原審對於李埾培此項抗辯,是否實在,全未調查,遽資為論罪之證據,尤難謂洽。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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