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407,1998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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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下稱高雄煉油總廠)修護二課課長,職掌該單位設備維護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晉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旗津區○○○路三十五巷七號,負責人為張明隆,下稱晉安公司)攬得高雄煉油總廠「塔盤零星檢修及壓力容器試水壓工作」工程(工程案號第DD八一○二七號,下稱本案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由蔡宗霖所開設之辛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辛陽公司)承作;

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蔡宗霖完成上開工程中之「塔盤清理」作業項目,並以點工計價方式請款時,將實際施工人數呈報為二百三十人次,惟遭上訴人核實刪減為七十三人次,蔡宗霖認上訴人故意刁難,即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某日下午,夥同工頭陳冬青前往高雄市楠梓區○○○路三十二之三號上訴人住處,對上訴人行賄現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價值各八千二百元與一千二百元之高麗蔘禮盒與蘋果禮盒各一盒,上訴人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意而收受之。

嗣前開工程完工後,於八十三年八月間,上訴人於承攬商評核表上將晉安公司評核為五十六分,致晉安公司遭高雄煉油總廠處分停止投標權三月,蔡宗霖知悉後,便向負責前開工程之中油員工揚言大家走著瞧等語,引起上訴人心虛,遂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攜帶現款二萬元與高麗蔘禮盒一盒向高雄煉油總廠政風處自首,並坦承上開犯行接受裁判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

本件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高雄煉油總廠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修字第C八五○一○一八五號函,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一四四至一四六頁),使其有辯解之機會,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次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

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理由記載蔡宗霖行賄之目的,係因蔡宗霖於呈報點工人數請款時,遭上訴人刪減為七十三人,為求寬減施工人數,才行賄上開現款與禮盒云云(見原判決理由壹之二第二點),然而事實欄並無此項意圖之記載,其理由之說明已失所依據。

再原判決理由貳之二說明關於行賄之過程,則謂蔡宗霖供明:「我送禮是為了自己施工方便而已,至甲○○住處時,並未談到承包工程的事」,復與前述理由說明,前後矛盾,亦有違背法令。

㈢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後之第十條及修正前之第九條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第一審判決對於現款二萬元、高麗蔘禮盒一盒及蘋果禮盒一盒,雖於判決主文分別為追繳之諭知,但未依上揭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顯有疏漏,原審未予糾正,率爾維持,同屬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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