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408,1998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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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羅○花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之指訴,認與證人周○雲所證:伊看到上訴人甲○○自告訴人身上爬起來,當時告訴人未著衣物在哭泣,伊知道告訴人被強姦等情相符,上訴人於原審亦承認與告訴人羅○花及證人周○雲係認識不久之朋友,並曾在台東縣卑南鄉○○○村○○街○○○號二樓租處提供安非他命予彼等二人吸用之事實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認識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告訴人(民國○○○年○月○日生)後,竟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晚上,在上揭租處,施暴以手腳強行壓制告訴人並脅迫恫稱如不順從將予殺害,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姦得逞等情。

因認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不曾帶告訴人至上揭租處過夜,亦不曾與告訴人發生過性關係,因伊曾在租處提供安非他命予告訴人及周○雲吸用,彼等懷疑係伊報警告密,故挾怨報復,且伊身上有刺青,伊如確有強姦犯行,羅女又何以未能指出伊身上特徵云云,不足採信。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漫事爭執,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
法官洪清江
法官吳昆仁
法官李伯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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