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409,1998041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江俊秀於警訊及原審之指訴,認與證人呂育成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足憑。

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承認當時見江俊秀擋在車前,因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又喝了酒,始欲加速猛踩油門開車離去,後見江俊秀跳到引擎蓋上,仍未停車,並蛇行加速欲甩掉江俊秀,迨撞及呂育成小客車後,始停下等情(見一審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偵緝字第五五七號卷第十九頁背面)。

又以汽車急遽加速前進衝撞人體,若未能及時閃避,遭受撞擊後,足使人喪命。

汽車行進間本有一定之速度,以蛇行加速,基於慣性作用,車上人員在被甩出後,無論為對向來車或後方車輛撞及,均足生死亡結果。

上訴人見告訴人擋在車前,竟加速直接衝撞,於告訴人不及閃避,撲臥在車前引擎蓋時,竟欲加速甩下告訴人,以案發行車路段係位於台北市○○○路及和平西路口之市區○○○道,常有一定程度之車流量,上訴人當能預見告訴人若自車上跌下,極可能為後方來車或對向車道來車撞擊死亡,足證上訴人當時確有使告訴人死亡之不確定故意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向友人陳騰輝所借KN-二一二一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妻陳秀珠行經台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駕駛之ED-九九五一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告訴人下車欲與上訴人理論,上訴人不予理睬,反欲開車離去,告訴人遂隻身擋在車前。

此時上訴人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驅車向前衝撞告訴人。

告訴人不及閃避,迅速跳上上訴人之汽車引擎蓋上,雙手握住車前雨刷。

上訴人見狀仍未罷手停車,不理告訴人呼救,仍然加速蛇行前進,欲甩下告訴人。

迨車行約數百公尺至環河南路二段二九○號前,始因二次撞及前方紅燈暫停(環河南路、長順街交岔路口)由案外人呂育成駕駛之AO-○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被迫減速後。

告訴人始趁機跳離,而倖免於難,惟仍受有右膝五×二公分、六×三公分、一×一公分、二×二公分,右小腿二×二公分、左小腿七×二公分等處皮下瘀腫。

上訴人則於呂育成避至道路邊線察看時,駕車逃去等情。

因認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渠當日因情緒不佳,喝了點酒,又心急找女兒,見告訴人擋在引擎蓋上,因不知其目的何在,乃緩慢向前開去,欲嚇退告訴人,而非加速衝撞,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而上訴人之妻陳秀珠所證:伊當時睡著,聽到有人跳到引擎蓋的聲音才醒來,上訴人行駛一段路後,告訴人自己跳下來,伊等看他沒怎樣,就開車走了云云,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亦無可採。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次查,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就上訴人殺人之犯罪動機,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已詳予認定,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殺人之動機,隻字未提,尚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而上訴意旨所謂在前之上訴人車因後退始撞及告訴人車,原判決認定係擦撞,與事實不符云云,係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及科刑均屬無關之爭執。

不得據以主張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採用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再原判決已就告訴人之指訴詳予調查,認與事實相符,始採為科刑之基礎,原判決理由已敘述甚詳。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漫事爭執,更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事項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擅加指摘,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