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 吳 子 昌
杜 秋 雲
杜 子 明
吳 子 玉
杜李碧蓮
被 告 陳 石 林
右上訴人等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等被訴詐欺部分,已經檢察官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處分不起訴及判決無罪,乃被告仍再行提起自訴,自有使上訴人等受刑事追訴或處分之故意與誣告犯行,原判決認被告不構成誣告罪,自屬違背法令。
又被告明知上訴人杜秋雲、杜子明、吳子玉並未在被告所謂債權憑證之「收據」簽名,杜李碧蓮則未實際參與借貸交涉與訂約,被告竟誣指各該上訴人共同詐取債權憑證或詐欺,自應負誣告罪責。
原判決就此未置一詞,認被告不成立誣告罪,亦屬理由不備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被告被訴誣告犯罪不能證明,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已依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吳子昌、杜秋雲、杜子明、吳子玉、杜李碧蓮確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與被告陳石林在律師林辰彥見證下,簽訂「借貸協議書」,被告並依該協議書借予上訴人等新台幣(下同)四億元,而上訴人嗣後無法清償借款。
按該協議書記載,上訴人等為共同債務人,協議書又經上訴人等簽章,因而,被告於其四億元債權求償無著下,疑為上訴人等詐欺犯罪,而對之提起自訴,非虛構事實,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不合。
其對上訴人等之告訴,雖經檢察官及第一、二審法院認屬民事紛爭,分別處分不起訴及判決無罪,仍不能認被告行為為誣告(欠缺誣告故意)為得心證之理由,非單純謂被告無使上訴人等受刑事追訴處分之故意。
而卷附「借貸協議書」,又實有如原判決所述之內容,上訴人等是否全在為被告債權憑證之「收據」上簽名或參與借款之交涉與訂約,既非原判決採用之證據,客觀上亦非可為否定原判決判斷之資料。
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論斷,具體指摘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執上開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為無謂之爭執,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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