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415,1998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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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辯稱:扣案安非他命係買來自己吸用云云,為不足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而為事實上爭執,謂安非他命係其向人買來自己使用,其向人買一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市價亦為一千元,如其有販賣意圖,無利益可言,也無對象云云,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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