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418,1998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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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林月卿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緝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依憑自訴人林月卿(上訴人之岳母)之指訴,核與證人即上訴人甲○○之配偶陳湘台、及陳建宏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審理中亦供稱:「因跟會我太太不曉得,過去我如果要用票都會向林月卿拿,即使金額我自己填,林月卿也在場,這次林月卿不在場,這次是支票領回來就把印章蓋好」、「因須開會錢給人家,領到支票簿時,我沒有告訴他(林月卿)」、「(支票)筆跡都是我的,章是向他拿的,支票都由我替他領的,二萬四千九百元的是交會錢用的共九張,是同一次開的,章也是同一次蓋,……其他是跟人調錢用的……」及「渠岳母林月卿並不識字,故向來將支票交與渠妻陳湘台簽發,除附表之支票外,渠未曾在渠岳母所有之支票上蓋用印章過」等語,與自訴人所稱情節符合,復有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八六眾中發字第五四號函在卷可稽等事證,認上訴人犯行明確。

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借錢予友人追討無著,祇得借用自訴人支票週轉。

無奈事後經濟陷入困境,支票退票,上訴人之金主即向上訴人及自訴人逼債,自訴人遂不念情份,提起自訴,圖免票據責任。

而自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曾供認因被逼債而出此下策,足見上訴人所為抗辯均非虛言,原判決未採信該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詞,亦未於理由欄內論述,顯為理由不備云云。

惟查,核閱原審審判期日筆錄所載,自訴人於該期日仍堅指上訴人偽造系爭支票不移,並未有供述因被逼債始自訴上訴人犯罪,以圖免票據責任之情事。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採信自訴人上述供詞,有所違誤一節,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即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所云,則係徒憑己意,為單純的事實爭執,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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