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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游昇奮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誣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游昇奮在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意圖使上訴人游昇奮受刑事處分,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自訴詐欺,偽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明知黃再川、金錦莉等人所有之房屋、土地已向彰化第二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無殘存價值,仍持之向其等借款一百九十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約定八十四年四月四日及五月八日清償。
惟屆期經其等數度展期仍無法清償。
雖經上訴人同意以抵押之房地過戶以供清償,然該房地由金錦莉之親戚陳三田、游美佔住拒不交付,認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自字第七六號判決上訴人無罪,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因認被告等涉有誣告罪等情。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向被告等借款一百九十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而以黃再川、金錦莉等人所有之房屋土地為其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約定八十四年四月四日及五月八日清償,惟屆期經其等數度展期仍無法清償之事實,業據被告等供明,並經第一審法院調閱該院八十五年訴字三九五號卷宗查證屬實;
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
且該法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七六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又黃再川、金錦莉等人提供其所有之房地,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乙○○,該抵押物業經法院拍賣,被告分文未受配清償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執己字第一○四二號之分配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
雖被告所稱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然並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甚為明顯;
而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等款項尚未清償,亦屬實情。
依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及五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八八號判例所示,被告等之行為並不構成誣告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等前自訴上訴人涉嫌詐欺罪嫌,均非事實,原審疏未詳查,細心勾稽被告等之誣告意圖。
㈡、被告乙○○之妻王貴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向上訴人收取利息,有計算單一件可證,足證上訴人無須於同年四月四日、五日八日清償系爭債務,原判決認定雙方約定於上開期日償債一節,實與事實不符。
㈢、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打電話請甲○○幫上訴人賣房子償付借款,多出來的錢再拿給上訴人。
但被告等却以虛偽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子移轉登記與乙○○之妻王貴所有,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再者,被告等已坦承將上訴人提供之房地估價結果,認為用以抵充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後已無剩餘價值,才未找錢給上訴人,亦有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被告辯護意旨狀可稽。
原審未詳加調查,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
㈣、原審未詳細調查,更而採信被告等不實之辯詞,自有不當,難以令上訴人甘服各云云。
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僅係專憑己見,任意為事實上之爭執,或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或就與案情無關之枝節問題為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誹謗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游昇奮自訴被告等誹謗部分之案件,係認被告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及第三百十三條之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被告等無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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