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421,1998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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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戊○○
乙○○
甲○○
丁○○
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五、五六九四、六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戊○○、乙○○、甲○○、丁○○、丙○○等五人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推由丁○○、丙○○二人分持玩具手槍及手銬,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一時五分許,在高雄市○○路籬仔內高雄市銀行前,佯稱為警察,將被害人吳慶擄綁至高雄市五甲地區某菜市場內。

丁○○並強行取走被害人身上現款新台幣(下同)三萬餘元,及三紙面額三十萬之支票、呼叫器、身分證等財物。

嗣由乙○○駕駛向東大汽車出租行謝秀娥承租之XX-二○七七號小客車前來,再共同將被害人載至鳳山市中崙國宅社區某空屋內,旋戊○○、甲○○亦前往會合。

上訴人等五人到齊後,即向被害人勒贖二千萬元,經討價還價後,被害人同意付給四百萬元。

上訴人等乃將被害人載到鳳山市○○路附近釋放。

案經被害人報警查獲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戊○○、乙○○、甲○○(累犯)、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四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併撤銷第一審關於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丁○○、丙○○分持玩具手槍、手銬,佯裝警察而將被害人擄走一節,倘屬無訛,則商、林等人係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責。

原判決對此恝置不論,自屬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被害人吳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五十分警訊時,指訴其於被綁架時,曾遭上訴人等持槍柄擊傷胸前及背部,並表示告訴(筆錄附於八二六二○號警卷)等情,如果不虛,此亦屬犯罪事實之一部,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審究,尚嫌疏誤。

㈢、證人謝秀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警訊時證稱,丙○○、丁○○二人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向伊經營之耀興小客車租賃行租用JJ-○二三八號小客車云云,乃原判決事實欄却認定由「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向「東大汽車行」之謝秀娥租得「XX-二○七七號」小客車供犯罪使用等情,似與卷證資料不符,究竟如何,原審未予釐清,亦屬可議。

㈣、乙○○於警訊中供稱,渠等作案時由戊○○提供「王八機(即盜拷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五號卷第六十六頁)。

究否實情,關係上訴人等是否牽連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名,原審未調查審究,自屬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公訴意旨指訴上訴人丁○○另犯強盜罪嫌部分,原審既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為擄人勒贖犯行之一部分,則非不能證明犯罪,是原判決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難謂適法,此部分因與前開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撤銷發回更審,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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