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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堂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金堂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有綽號「黑松」(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攜制式巴西九二手槍、制式美製九○手槍各一枝及制式九○子彈九顆(送驗後試射滅失七顆,餘二顆),至其台中市○○路○段六五○巷十九號六樓家中,託其代為保管寄藏。
被告明知上開槍彈係屬違禁物,竟未經許可,無故予以寄藏。
並將之藏放於上址天花板內,嗣經警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謂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等語,固屬無訛。
但新修正公布之槍砲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無故寄藏手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該強制工作自屬保安處分之一種。
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明文:「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特別規定。
乃原審既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無故寄藏手槍罪,並量處有期徒刑,竟未依新修正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處分,徒謂本件被告既依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科,故不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新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避免法規割裂適用云云,自屬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二號)略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另受綽號「朝安」之友人寄藏(模型)槍彈,為警查獲,此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情。
此移送併辦之犯行發生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係在本案犯罪行為(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之前,前後兩次犯行(倘認所犯係同一罪名)間是否構成連續犯,自應以該兩次行為究否出於被告一個概括之犯意為之以為斷。
乃原判決竟以被告供認其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第一次犯行)受「朝安」寄藏槍彈係臨時起意為之云云,資以認定「已難認其為『朝安』者寄藏槍彈,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至第八行)並未說明其與本件(第二次)犯行間究否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尚嫌理由不備。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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