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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嘉義縣朴子市○○路四四號大綸有限公司出租起重機之操作員,乃以從事該工作為業務之人。
緣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將其原絲六廠製程中間儲槽架台製裝工程,交由賜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賜發公司)承攬。
賜發公司再向大綸有限公司租用移動起重機,以便工程之進行。
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上訴人經大綸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德宗(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指派在上開原絲六廠擴建廠房西側操作該起重機,欲將中間槽從地面吊至原絲五樓頂部安裝,應注意就該起重機應設置負荷警報裝置及過捲揚警報裝置,以防起重機操作時,因所吊之物過重,或鋼索捲過頭發生危險。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裝設,即逕行操作上開起重機。
於將該處中間槽吊至離地面約五十公分時,起重機之輔助吊桿拉桿忽然斷裂墜落。
適有賜發公司之員工黃興突跑至中間槽,欲將附著於中間槽之泥土清除時,為墜落之中間槽擊中受傷。
經送醫急救,延至當日十一時許,因心肺衰竭、胸部挫傷及血氣胸不治死亡等情。
係以上訴人坦承操作起重機,應設過負荷警報及過捲揚警報裝置,以防患起重機操作時,因所吊之物過重或鋼索捲過頭發生危險。
詎竟疏未注意裝置,即率予於上開時間操作起重機,致起重機輔助吊桿之拉桿斷裂,發生上開賜發公司員工被墜落之中間槽擊中受傷不治死亡之職業災害,其係有過失責任等事實。
而黃興確因上開職業災害不治死亡,有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南檢三字第八二九七號函及檢附之檢查報告可稽。
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黃興屍體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按。
被害人黃興之死亡,顯與上訴人上開疏失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泛言第一審量刑過重,並非有據,於理由內予以說明。
復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因認第一審引用該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上訴人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以:上開起重機可以吊升負荷重四十五公噸,而黃德宗指示吊升之中間槽僅重二點一五公噸,應不致發生負荷過重致拉桿斷裂之情事。
本件是否為不可預期之原因,而非上訴人之疏失所致,顯尚未確切,原審遽行判決,尚屬不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乃為事實之爭執,或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為指摘,並非有據。
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惟另查上訴人前受違反票據法及妨害兵役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件所犯,係一時之疏失,犯後深表認錯,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筆錄可按,並經被害人家屬黃吳心安陳明(見原審卷第二五頁)。
上訴人經此教訓,應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示衿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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