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426,1998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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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二六、七六二一、七九七七、八○六二、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洪○霞(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死亡)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起,受洪○霞僱用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休閒中心之業務經理,負責店內事務之處理及客人之招待等業務。

竟共同僱用容留良家婦女林○秀及女子林○英與不特定男子姦淫,每節五十分鐘收費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及使林○秀及林○英、黃○靜與不特定男客為全身按摩之猥褻行為,每節五十分鐘收費一千一百元,均從中抽取一半牟利,並以其收入維生為業。

又自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由洪○霞指示上訴人僱用泰國籍NEAMRASEZ、YAOWARATE、MOONLEZ KANRAYA、DUANGJAI TREERAT、LERSUNGTO MAPRAPHAISORN等四名良家婦女,以同一牟利方式,在上開休閒中心與男客姦淫或為猥褻行為。

至八十五年九月中旬,洪○霞將上開休閒中心讓渡予上訴人經營,上訴人接續上開犯行而繼續僱用容留上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姦淫或為猥褻行為,每節五十分鐘收費一千五百元,上訴人從中抽取六百元牟利,若與男客姦淫,則女子另得一千元。

上訴人亦以其收入維生為業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罪刑,業已敍明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綦詳,核與共同被告洪○霞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林○秀、林○英、黃○靜,上開四名泰國籍女子與男客李○有、章○明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保險套、衛生紙、帳冊、帳單及員工電話聯絡簿等扣案可稽、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從上所述,已足可認定上開事實,上訴人嗣後所辯:伊未頂讓上開休閒中心,僅在該處擔任業務經理,不知詳情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上開休閒中心,確於八十五年九月中旬由上訴人洪○霞口頭約定頂讓,業據上訴人及洪○霞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明,而足可認定該事實。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所載負責人洪○霞,及案發後,上訴人經檢察官諭令具保,係由洪○霞之弟媳陳○紅為具保人,暨扣案帳冊等資料,有上訴人借支紀錄,復有上訴人薪資袋可按等情,均不足影響該事實之認定。

另林○秀係因生活始受僱為上開行為,上開四名泰國籍女子係外勞或以觀光名義來台打工賺錢,業據彼等供明,顯均為良家婦女。

又上訴人從事上開時間非短,且反覆從事該犯行,顯有以其收入維生為業之情形。

分別於理由內加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僅受僱為上開休閒中心之外場人員,僅僱用小姐從事按摩,並無色情行為。

店內小姐如與男客為性交易,亦屬小姐私下意願,非店方所能干涉。

又從上開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與借支記載,及案發後係由洪○霞之弟媳陳○紅為上訴人辦理具保手續,足見洪○霞確為上開休閒中心之負責人。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行判決,顯屬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乃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牽連犯違反建築法及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原審係依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及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茲牽連之妨害風化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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