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427,1998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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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一六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在台中市○○○路四二五號,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每月五日在上開處所開標之民間互助會,由其自任會首。

詎上訴人於組會之初,明知謝碧娥並未參加上開互助會,竟冒用謝碧娥名義參加一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在上開處所,偽造謝碧娥標金為九千三百元之標單一紙,並偽簽「謝碧娥」署押於其上,持以參與標會,且予以標得該次之會款,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該次之活會會款二萬零七百元,足生損害於謝碧娥及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刑,業已敍明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上開互助會會員董湘玲之指訴,及證人謝碧娥(嗣改名為謝雅竹)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董湘玲所提出之互助會單為證,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坦承其有上開偽造謝碧娥名義標單持以標取會款之犯行,足可認定犯罪事實,其所辯:並無犯罪故意等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略稱:謝碧娥於伊召集互助會之初,確有參加一會,嗣謝碧娥退會,伊乃為之繳交會款,則伊以謝碧娥名義標取會款,並無冒標及向其他活會會員詐欺之故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因本件係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斟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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