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429,1998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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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凌晨二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被害人周林○容住處,由該處二樓廁所窗戶攀爬入內。

先至一樓竊得周林○容所有硬幣八千九百七十九元、呼叫器一只、手錶二只、貓眼石一顆、K金項鍊一條、洋酒XO二瓶,及周秀盆所有鳳山市農會存摺一本、印章一枚與周春桂所有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信用卡各一枚等物。

得手後,放置於一樓桌上。

又至二樓被害人房間內,見被害人正於該處睡覺,床頭置有女用皮包一只,欲竊取該皮包時,適被害人驚醒發覺,躺在床上責問甲○○在搜什麼?詎甲○○因被害人為其鄰居,彼此相識,為恐其喊叫驚醒屋內被害人子女,並於日後遭其報警指認,變更竊盜犯意為強盜殺人犯意,先以左手摀住被害人嘴巴避免其喊叫,並將之壓制床上,竟另起強制猥褻淫念,強脫其內褲,因被害人極力反抗,竟予以猛力毆打至使不能抗拒,以手撫摸胸部,並以手指插入被害人之下體陰道私處,以強暴方法猥褻得逞(強制猥褻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復以右手取被害人所有置於該處之黑色皮帶、黃色運動帶及絲巾各一條,於被害人之脖子上纏繞三圈,用力勒緊。

被害人一時呼吸困難,奮力掙扎,而遭甲○○扭、壓、捶、打,致其受有口唇上下部嚴重瘀血;

左右眼部周圍瘀血;

眼球周圍結合膜高度瘀血;

左頰部份瘀血;

前額皮下輕度瘀血;

面部呈高度充血狀態;

舌尖吐出齒列一‧五公分;

左右側頸大小不同擦挫傷;

上胸皮下瘀血多處;

右下腹部擦挫傷○‧五×一公分;

左前肩峰皮下瘀血二×三公分;

右肩峰上方挫傷一×十二公分;

右乳外側塊狀皮下瘀血四處;

上左手腕外側多處皮下瘀血、表皮剝皮脫落現象;

右後肘部擦挫傷一×二公分、表皮剝落現象;

左膝內側皮下瘀血一處;

陰道口有瘀血現象等傷害。

而被害人終因頸部被勒,窒息而死。

甲○○見被害人已死,遂取走床頭被害人所有女用皮包內現金新台幣五萬元。

再下樓攜帶先前竊得之物,由一樓後門離去。

隨即將呼叫器一只、手錶二隻、鍍金項鍊一條、貓眼石一個、硬幣八千九百七十九元棄置於隔鄰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牆角,餘攜帶逃逸。

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甲○○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雍雅○容院洗頭,因其女陳曉琪前來告知警察在找他,甲○○乃匆匆進入該店廁所,將其自被害人住處竊得之存摺一本、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信用卡、印章各一枚等物,丟棄於馬桶儲水槽內,即急忙離去,並將盜匪所得現金五萬元花用一空。

同日二十時許,經該○容院林○玉於廁所抽水馬桶內發現上開物品,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引用上訴人於警偵訊時、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為其論處罪刑之依據。

但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從二樓廁所窗戶爬入,下到一樓偷東西,因未找到貴重東西,又上到二樓死者臥房,見到其床頭櫃上發現有一女用皮包,在竊取該皮包內之物品時醒來發現,死者周林○容大叫,你在找什麼東西,我欲逃跑之際,被死者捉住,我乃用左手摀住其嘴巴,在拉扯之際,我隨手拾起皮帶,將死者脖子綑住,直到死者斷氣為止。

……在二樓死者臥房內竊取新台幣五萬元,又在一樓樓梯旁桌子抽屜內竊取一千元、伍拾元及拾元硬幣,及死者之女周秀盆、周春桂二人之證件、……等物,在當日凌晨三時許,從一樓廚房後門逃逸」(見警卷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在省刑大偵二隊四組之筆錄);

在第一審調查時供稱:有些在一樓偷的,有些在林○容房間,在「偷完」要走時林○容才醒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背面)。

此部分之供述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同,原判決未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均採為論處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欠允當。

又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得選任辯護人。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本件原判決於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時,並未踐行上開程序,有其審判筆錄可按,其所踐行訴訟程序難認無瑕,且於判決之結果非無影響,自屬於法有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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