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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聯結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致聯結車右後輪擦撞被害人蔡俊雄駕駛之機車,使被害人因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創傷性血氣胸不治死亡等情。
係依據上訴人於警、偵訊時坦承被害人機車與其車右後車輪發生擦撞,且其車速在六十公里以上,並承認有過失等語。
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左煞車痕長達四十三點二公尺,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三年以上乾燥瀝青路面時速八十公里之煞車痕為三十六公尺之標準換算結果,上訴人時速顯已逾八十公里。
其超速造成二車擦撞所生損害之嚴重程度增加,應堪認定。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照片三十幀附卷可稽。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按,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於審理中否認有過失,為不可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從汽車照後鏡發現被害人機車倒地,未看見擦撞情形,並不知事故如何發生。
警訊時係因疲累且心情混亂下才承認右後輪和機車擦撞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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