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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金進豐」號漁船船長曾泰平、船員洪瑞和、許俊雄(以上三人均已判決確定)共四人,共同在我國新竹外海約二十五至三十海浬之公海海域,以不詳之代價販入完稅價格已逾公告數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管制進口之未稅大陸製貴州醇酒二百一十箱、二房佳釀酒二十箱,完稅價格共計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
並於販入後將之藏匿在漁船下層暗艙內。
旋於翌日上午七時十七分許,四人駕駛該漁船將上開私運進口之未稅大陸酒運抵新竹南寮漁港,而於當日晚上為警查獲等情,係依據被告及共同被告曾泰平、洪瑞和、許俊雄於偵查中一致供稱上開未稅大陸酒係中國大陸漁船要求渠等私運進口,每箱代價新台幣四百元,足見被告與曾泰平等人確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有船員證影本四份、照片十張及漁船進出口港申請書、機械漁船進港登記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及前揭未稅之大陸製貴州醇酒、二房佳釀酒扣案足資佐證。
而被告私運之上開未稅大陸製貴州醇酒完稅價格為每瓶四十一‧六二元、,二房佳釀酒完稅價格則為每瓶九十五元,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新竹分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新局業字第二六六九號函在卷足稽,合計上開未稅大陸酒完稅價格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顯已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標準。
因認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以被告所辯不知情,當時在睡覺云云,為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定上開大陸酒係自大陸船搬上我國籍之「金進豐」號漁船,依刑法第三、四條之規定,被告等販賣未貼專賣憑證酒類之行為,仍屬在我國領域內所為。
原判決誤認販賣未貼專賣憑證酒類罪不在我國領域內所犯,致錯引刑法第十一條前段條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上開酒類之依據,而未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予以沒收,適用法則顯有未當等語。
惟查原判決係認定被告販入前揭大陸酒類,未及賣出即被查獲,所為與販賣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且亦未認定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縱販入之大陸酒類自大陸船搬上我國籍漁船,但查本件買賣大陸酒類,地點係在公海上,雖「金進豐」號漁船為我國籍船舶,惟將大陸酒類搬上該漁船時買賣行為已經完成,亦非在該漁船上為酒類之買賣,即非在我國領域內犯罪,其行為亦難認應構成販賣未稅酒類罪。
因認被告之行為不成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販賣罪,僅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而適用該條例第十一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前揭大陸酒類,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之行為已構成販賣未稅大陸酒類罪云云,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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