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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侵占拾得之劉冬生國民身分證一張,並委由不知情之鴻錩電信公司人員,持上訴人所侵占入己之劉冬生身分證,及委由不知情之該公司人員代偽刻之印章,冒用劉冬生之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並以上開所偽造之劉冬生印章蓋用於申請書上之「新用戶」欄內,偽造劉冬生之印文,表示劉冬生本人其確有提出申請,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申請裝設三線電話,行使該不實之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劉冬生等情。
係依據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冬生、陳英修所證情節相符,復有上訴人所簽立之委託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三紙、證人劉冬生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
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所辯係綽號貓仔持該身分證冒充劉冬生交付,供辦理申請裝機之用,因被騙而為,並非故意偽造私文書云云,為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劉冬生之身分證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遺失,其補發之時間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則上訴人拾得劉某之身分證而侵占入己之時間,應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
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始以拾得之身分證申請裝設電話,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原判決未為詳查,認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二月間拾得,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違背法令情事。
又未命證人林德平指認證人劉冬生,是否為林德平所指之劉冬生,亦未盡調查之能事。
依上訴人交付鴻錩電信公司之委託書所載之內容,上訴人確信交予其身分證之人,應為劉冬生本人無疑。
且依林德平及劉冬生之證言,假冒者應確有其人,原審未待上訴人查訪即行判決,自嫌率斷。
而上訴人於警偵訊時供稱:劉冬生之印章係其所刻等語,依法應為直接正犯,原判決竟認係委由鴻錩電信公司人員代刻,而論以間接正犯,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在台北市富都旅社,侵占劉冬生遺失之身分證,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依證人劉冬生所供,其遺失身分證地點並非在該旅社內。
則上訴人拾得之身分證顯非劉某遺失後即為上訴人所拾得。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至於上訴人於偵審中已另供稱劉冬生之印章係其委由鴻錩電信公司人員代刻,原判決採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證據,而摒棄其先前所為供述而不予採取,並執為論處上訴人此部分行為為間接正犯,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
此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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