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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林螢秀律師
右上訴人因李有義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依法傳訊證人葉玉鳳、葉水明、郭寶珠。
亦未說明有利於上訴人甲○○之證據為不足採之原因,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係向會員健發公司、尚倫公司、永冠公司、禎祥公司借標,而非冒標。
且原判決計算上訴人詐欺金額,未將死會會款計算在內,亦屬違法。
㈢自訴人詹木根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平時並無於會單記載得標人之習慣,原判決竟依其臨訟補填載之會單為上訴人犯罪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王建勛,係父子關係。
上訴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同年九月十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同年十月十一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八十二號住處,由上訴人分別偽造其所召集互助會會員健發公司、楊問雄、鍾時郎、禎祥公司、鍾時宗名義之標單,並記載標息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五百元、一萬六千六百元、二萬三千九百元後,持以參與投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健發公司等活會會員,致使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會款予上訴人,或交付意圖為上訴人不法所有之王建勛,再轉交上訴人,總計詐得三百五十一萬六千七百元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自訴人李有義、詹木根、鍾時宗、鍾忠義、鍾時郎及被害人楊朱明、劉楊金珠、呂麗玉、詹慶豐等人指訴綦詳。
並有互助會會單、聲明書、分期付款書、支票影本等足資佐證,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
乃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健發公司、永冠公司、禎祥公司並未同意上訴人以渠等名義投標,並據證人即健發公司負責人劉楊金珠、永冠公司負責人詹慶豐、禎祥公司負責人呂麗玉分別證述在卷。
又依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單,雖顯示林榮吉以尚倫公司及其本人名義參加之互助會三會均已得標,惟實際上林榮吉所參加之互助會僅二會為死會;
尚有一會為活會等情,已據證人呂麗玉、楊朱明分別證述在卷,況上訴人係向活會會員宣稱:八十四年九月係楊問雄(鍾時宗以楊問雄名義參加)得標等情,亦據自訴人等指訴不移,堪認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係冒用楊問雄名義投標無訛。
再上訴人雖陳稱:八十五年十月十日係金岡公司得標等語。
質諸證人即金岡公司負責人葉水明亦證明確有其事。
惟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開標及事後向活會會員收款時,均宣稱係鍾時宗得標等情,分據證人呂麗玉、華靜玉、自訴人李有義、詹木根供明在卷。
而鍾時宗並未於當日前往投標之事實,亦據自訴人鍾時宗陳明屬實。
均見上訴人所辯:並無冒標情事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分別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
另查證人葉玉鳳、葉水明曾於第一審審理中經合法訊問,供陳明確,而上訴人亦未請求傳訊證人郭寶珠,則原審未予傳喚,自無不合。
雖原判決未明白記載不採信證人葉水明證言之理由。
惟如上所述,原判決既採信證人呂麗玉、華靜玉等人之證言,及自訴人李有義、詹木根、鍾時宗之指訴,自隱含有摒棄葉水明有利上訴人證言不用之含意,尚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再詹木根並未於第一審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自承其所提出之會單係臨訟填載或平時無填載得標人之習慣,有該筆錄可稽。
則原判決以之為上訴人犯罪證據,自無採證違法情事。
又死會會員不論上訴人是否有冒標,均有付死會會款予會首即上訴人之義務,則原判決計算上訴人詐欺所得時僅以活會會款為依據,要無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更為事實上爭執。
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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