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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
上訴人 李增光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增光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原任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期間,明知上訴人所告發之花蓮港務局信號工蔣大燕、林源鴻、方瑞麟三人確有貪瀆情事,卻僅將蔣大燕等三人以較輕之偽造文書罪起訴。
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四條,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等罪。
經查上訴人所訴之犯罪,係直接侵害國家法益,上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自應諭知不受理。
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業已詳敍其理由。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亦係犯罪被害人,依法得自訴等語。
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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