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438,1998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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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永星律師
徐瑞霞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以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依憑上訴人甲○○於偵審中之自白,參酌證人WONGBUT MAYUREE (泰國女子)、夏○葳、楊○霞、邱○綢、朱○惠、鍾邱○菊、趙○寶、呂○鈿、洪○耀等人之證詞,及卷附現場查獲之檢查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乙○○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

並說明刑法所謂常業犯,係指以同種類行為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並賴以維生而言,縱令同時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為常業犯罪,並非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能構成。

本件上訴人甲○○於所經營之飯店內容留婦女與男客為猥褻、姦淫行為,並從中抽取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一千二百元牟利,自屬常業犯無疑。

另上訴人乙○○則受雇安排婦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自承月薪約為二萬餘元,顯屬以該薪資收入維生,縱令其尚有兼職,亦屬常業犯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否認其為常業犯;

上訴人乙○○則主張其所容留之女子為非良家婦女,進而指摘原審未盡調查能事,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而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又宜否諭知緩刑,乃事實審法院依實體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首開說明,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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