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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九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伊雖受冒名「黃啟益」者之託,在支票上偽造黃淑雯之背書後,持向合作金庫提示,但不知該支票為「黃啟益」所偽造云云,認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
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尚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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